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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網路安全法

發布時間:2022-04-13 11:37:52

『壹』 《網路安全法》可以為個人信息提供「保護傘」嗎

只能說明面上的是保護了,可是背地裡的黑手是無法阻止的。


大家都知道網路的功能是強大的,是深不可測的,普通人只是用網路,皮毛上的用,而真真網路規則的人是無敵的,有各種各樣的技術和手段可以神不知鬼不覺的在你查不到的地方獲取你的各種信息,前提是他對你的信息感興趣。

美國可謂是世界上網路技術最發達的國家,但是他們的網路也是有漏洞的,只不過不是一般人能發現的罷了,但是人外有人天外有天,萬事都是有可能的,所以,一部法律只能給你解決很少的安全問題,絕大部分是不可清除的。

『貳』 網路安全法的意義包括哪些

傳統的公路勘測工作辛苦且繁瑣,存在著勘測周期長、工作效率低等諸多問題。從經緯儀的偏角法,全站儀的極坐標法,設置基站並採用電台通訊的常規RTK測量到目前基於CORS的網路RTK實時放樣,最大限度地減輕公路勘測工作量、提高公路勘測效率和勘測精度,一直是公路勘測工作者孜孜以求的目標。CORS應用於電力線路工程測量,主要包括採用網路RTK進行帶狀地形圖的繪制,電力線路中線的測設,電力線路縱、橫斷面圖測量等。在此次試驗中由於時間有限,沒有對電力線路工程的整個測量過程進行試驗,重點介紹了電力線路中線的定線測量和電力線路的縱橫斷面測量的過程、數據的處理並進行了精度分析。
1 工程概況
筆者所在單位對某電力線路進行了定線測量、縱斷面測量、施工控制點測量等測量工作。該工程是某市重點項目之一。測區內地勢平坦,交通方便,但沿途建築物較密集,車流量較大,通視條件不好。採用常規方法測量工作任務重、效率低。
2 測量內容
2.1 繪制大比例尺帶狀地形圖
在電力線路選線時通常是在大比例尺(1∶1 000或1∶2 000)帶狀地形圖上進行。用傳統方法測圖,要先進行控制測量,然後進行碎部測量,繪製成大比例尺地形圖。傳統的地形控制測量採用三角網、導線網得方法來實測,這些方法最大的缺點就是受地形條件影響較大,要求相鄰控制點間必須通視。在技術規范中對圖形、邊長有相應的要求,在野外踏勘、選點、埋設標記過程中花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與此同時在外業施測過程中不能實時知道導線的精度是否滿足技術要求。外業完成後回到室內進行平差處理後,一旦不滿足技術要求須返工重測。用GNSS靜態模式進行控制測量為了保證控制網的精度和可靠性,需要加強控制網的幾何強度,增加閉合條件,延長觀測時間取得大量冗餘觀測。
傳統的碎部測量是根據測區內已有的圖根控制點使用全站儀進行測圖。在測量過程中要求控制點與碎部點要通視,當某待測碎部點與測站點不通視時需要臨時支點或將儀器搬至下個圖根控制點上再測一該碎部點。在地形條件復雜、建築物密集的測區搬站次數較多,工作效率低下。常規RTK測量需要將參考站安置在精度較高的已知坐標點上,當測區內無控制點時使用起來很不方便。
常規RTK測量是利用臨時的單個參考站向流動站發送差分信息的,一旦參考站發生錯誤或者出現故障,流動站的點位精度得不到保障。而且常規RTK測量的流動站點位精度隨著參考站與流動站距離的增加而顯著降低。這種作業模式的服務范圍一般不能超過10 km。
GNSS網路RTK技術打破了常規RTK中流動站和參考站距離較近的限制,增大了流動站與參考站的作業距離。用戶作業范圍可由最多20 km擴大到50~70 km甚至更遠。並且能夠完全保證精度。利用CORS下網路RTK進行測圖,真正意義上的改變了傳統的/先控制後碎部的測圖模式。這種作業模式是利用幾個永久性的參考站同時向流動站發送差分信息,極大地提高了流動站點位精度。理論上整網范圍內的流動站點位精度是相同的,與此同時差分服務范圍擴展到網外60 km。在一些舊線路改造工程中,在精度要求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將GNSS天線和數據電台天線固定在機動車上,只需機動車沿著原有電力線路連續地行走即可完成測量工作,這樣大大地提高測量速度,減輕外業測量的勞動強度。
2.2 電力線路中線測設
在完成電力線路線形圖上定線後,需將電力線路中線在地面標定出來。傳統的放樣方法是根據電力線路的設計參數計算出中樁的樁號和設計坐標(一般每隔20 m或50 m及其倍數設立一個整樁,在地形變坡地,曲線的主點處,土質變化及地質不良地段,與己有建築物、構築物相交的地方設立加樁)。然後將全站儀安置在控制點上進行放樣。這種放樣方法需要控制點與放樣點之間通視,放樣點的誤差不均勻。採用CORS下網路RTK放樣,只需將中線樁點的坐標輸入GNSS手簿中,系統就會定出放樣的點位。由於每個點的測量都是獨立完成的,不會產生累積誤差,各點放樣精度趨於一致。因此運用網路RTK放樣真正實現了單機作業,測量員只要手持GNSS接受機就可獨立完成電力線路中樁測設。
2.3 電力線路縱橫斷面測量
電力線路中線測量完成以後,還必須進行電力線路縱、橫斷面測量。縱斷面測量是測定各中樁地面高程並繪制電力線路縱斷面圖,用於路線的縱坡設計;橫斷面測量是測定各中樁處垂直於中線的地形起伏狀態並繪制橫斷面圖,用於路基設計、土石方計算和施工時的邊樁放樣。傳統的電力線路縱斷面測量方法是在設計電力線路沿線布設臨時水準點,這些臨時水準點和國家級水準點構成附合水準路線,利用水準儀測出兩水準點之間的高差,在滿足閉合差允許范圍內進行平差計算得出臨時水準點的高程;隨後把這些已知高程的臨時水準點作為起算點,通過水準測量的方法計算出各中樁的高程。這種作業模式施測過程中測站較多,特別是在地勢起伏較大的地區測量,工作量相當繁重。利用全站儀具有三維坐標測量的功能,在中樁放樣過程中就順便測量出中樁的高程,避免了重復測量工作。在測量過程中需要測站點和待測點需要通視,在地形復雜的地區也存在搬站測數較多的問題。
採用CORS下的網路RTK技術改變了傳統的測量模式,電力線路中線確定後,根據採集的中線樁點坐標通過繪圖軟體便可繪出電力線路縱橫斷面圖。加拿大魁北克省交通廳用特製的汽車實施GNSSRTK動態測量繪制高速公路斷面,獲得良好效果。與傳統方法相比,在精度、經濟、實用各方面都有明顯優勢。 3 外業施測
在施測前制定了測量方案。包括依據有關標准指出作業方法和技術要求、保證質量的主要措施和要求等,投入儀器設備:LEICA GX1230 GNSS雙頻接收機1台,NIKON全站儀(2")1台,DS3水準儀1台。完成了以下具體測量任務。
(1)電力線路中線測設:根據電力線路現狀邊線進行內業解算電力線路中線樁號和中樁坐標,每隔20 m解算一個中樁,在單位門口,地形變坡地,有電力線路相交的地方進行加樁。利用網路RTK的放樣功能將上述解算的點放於實地,用全站儀進行坐標回採,差值均在±5 cm內。
(2)縱斷面測量:是在中線測設的基礎上進行的。以測區附近已有四等水準點為高程起算點,按照圖根水準的精度要求(附合線路閉合差≤(mm),L為附合路線長度(km),沿中樁逐樁布設為附合水準路線經過平差計算後得出施測樁位的地面高程。測量完畢將同一個中樁點的水準高程和RTK採集高程作比較,差值均在±4 cm內。差值大的應分析原因,防止粗差出現。
(3)施工控制點測量:利用RTK的數據採集功能,在相交電力線路口施工范圍外選擇了四個施工控制點。施工控制點採用三腳架方式獨立測量兩測回取平均值,每次觀測歷元數不應少於30個,兩次測量平面坐標分量差值不應大於±2 cm,如果超限應重新測量。測量完畢應用全站儀對控制點距離進行檢測,檢測相對誤差不應大於l/4 000。
4 觀測數據分析
觀測完成後,對觀測數據進行了以下三項的對比。
通過表1可以看出:用RJK放樣中樁後用全站儀回採縱坐標差值最大值為0.020 m,橫坐標差值最大值為0.012 m,點位誤差最大值出現在樁號為k0+22處,最大誤差為 ,滿足點位誤差值均在±5 cm內的要求。
通過表1可以看出:在測設完中樁,通過RTK回採中樁高程與經水準點聯測平差計算後出的高程比較,高程差值最大值出現在樁號為k0+380處,最大值為-0.025 m,滿足差值均在±4 cm內的要求。在該次試驗中RTK高程測量的高精度取決於該市似大地水準面模型的建立。
通過表2、表3可以看出:用RTK對施工控制點獨立測量兩測回後,兩次觀測值差值最大值出現在T1處,最大值為 mm,滿足兩次測量平面坐標分量差值均不應大於±2 cm的要求。對控制點坐標取其平均值後,通過坐標反算計算出T1~T2、T3~T4的距離,隨後用全站儀對控制點距離進行檢測,相對誤差最大值出現在邊T3~T4處,最大值為1/30 854。相對誤差均滿足不應大於1/4 000的要求。

『叄』 在美國盜取別人Wifi密碼觸犯法律嗎.

一般人都不會去討這個麻煩的,出庭也是需要的吧,退一步來說,就算police來了,最多也就是個調節,大老遠的帶你回所里,了解下情況,沒什麼大不了的,我們現在的那些wifi軟體大都是Made In USA的吧, 如果不涉及竊取personal infermation等進一步危害行為!所以盜用wifi密碼,取證,不論國籍,一般人發現後改一下密碼就OK了,立案。
看樣子LZ挺著急,他還嫌累呢,罰款,我想打官司再方便這個現象在任何country都是普遍存在的,只是造成帶寬上的損失

『肆』 關於美國的網站法律

美國歷來是一個重視言論自由的國度,它不僅將言論自由規定在憲法修正案的第一條,而且一直致力於探索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並先後形成了「危險傾向原則」、「煽動原則」、「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等一系列適用原則。隨著人類進入網路時代,網路技術與傳統的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間的沖突也日益凸現出來。那麼,究竟應該在網路世界中對言論自由施以什麼樣的法律限制呢?美國作為網路的發祥地和世界上在網路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國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開始了這方面的探索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1對於我們這樣一個無論是在網路基礎設施還是在網路立法上都還處於起步階段的國家而言,美國在網路言論自由的保護方面取得的經驗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在美國,人們對於言論自由的認識是非常寬泛的,除了口頭言論之外,書面表達、音樂、繪畫甚至行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這或許與修正案的表述有關:「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據修正案的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會、結社、請願,其他表達公民意見的行為都可以涵蓋在「言論自由」這一范疇之內。正是由於對言論自由的認識如此寬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實際上將「言論」分為三類:純粹言論、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以及附加言論(speech-plus-conct)。所謂純粹言論是指「口語、文字、圖畫、音像、肢體語言等純粹用於表達、展現思想、技藝等而不與外界或他人直接發生物理學意義上沖突的形式、手段」;象徵性言論則是指「所有目的在於表達、溝通或傳播思想、意見等觀念性質的因素的行為」,如焚燒國旗、佩帶黑紗等;而附加言論即語言加行動,它是指「在設置糾察線(或警戒)、遊行、示威時,言論混合著行動的情況」。3由於這三種言論給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對它們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這三者之中,純粹言論被認為應該受到最高的保護,象徵性言論被認為「非常近似於『純語言』」,4而附加性言論則被認為應受到最嚴厲的限制,因為「它是在沒有交流作用的行為環境中的語言表達形式」5。由於純粹言論的保護原則較其他兩種復雜,因此本文將首先討論象徵性言論和附加言論的法律界限。象徵性言論與附加言論在保護原則上有著重合的地方,即它們均可以適用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形成於1968年的「合眾國訴奧爾布萊恩」一案。在該案中,首席大法官沃倫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論和非言論結合在行為中時,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對非言論部分進行限制才是合憲的:(1)規定必須促進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須與壓制自由表達無關;(3)對所提出的自由帶來的附帶限制不得大於促進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盡管「奧爾布萊恩原則」既適用於附加言論也適用於象徵性言論,但二者在適用條件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附加言論的案件一般都適用利益平衡原則,但是如果政府對象徵性言論的限制已經構成了內容限制,7那麼法院將轉而適用嚴格審查標准,也就是說政府必須證明審查中的法律是嚴格地為實現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實踐中,盡管在這種「附加言論」案件中採用了利益平衡原則,但最高法院往往贊成對附加言論實行管制。9由此可見,法院對待附加言論的態度要比對待象徵性言論嚴厲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純粹言論應該受到最高的保護。那麼,對於純粹言論什麼樣的法律限制才是合憲的呢?首先,法院將言論分為可以根據其所傳達的信息進行限制的和只能進行「內容中立」限制的言論。之所以對言論進行這樣的劃分,是因為人們認為第一條修正案只對能夠促進它所蘊含的價值的言論提供保護。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第一條修正案所蘊含的價值的言論,如淫穢言論、虛假陳述、商業廣告等,要麼不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要麼只應受到最低的保護。對這些言論,法律得根據其內容對其進行限制。同樣,對於這些得基於其內容進行法律限制的言論又可進一步劃分為「高價值言論」和「低價值言論」。10其中「高價值言論」指的主要是危險思想和信息,如呼籲人們抵制徵兵等;「低價值言論」則是指商業言論、不正當言論等蘊含第一條修正案價值較少從而也應受較少保護的言論。11在對待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這一問題上,如何對得基於其內容進行法律限制的言論設置法律界限構成了憲法學者和法院探索的重點,同時也構成了美國法院「對限制的限制」的原則中最為復雜的一部分。現行的對這類言論進行法律限制的原則主要包括霍姆斯——布蘭代斯原則(即「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模糊和過寬原則以及事前審查原則。12但是,兩相比較,法院在對待「低價值言論」的法律限制上比對待「高價值言論」的態度要寬容的多。至於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保護的言論,法律對其進行限制的理由則必須與其所傳達的內容無關,即只能對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和方法進行限制,如禁止在醫院附近進行嘈雜的演講。13當然,根據ACA v. Dounds14一案所確立的「逐案權衡」原則,政府如果能夠證明它對於限制「內容中立」言論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利益,也可以根據它的內容對其進行法律限制。15

眾所周知,在對待言論自由的法律限制上歷來有兩種態度,即絕對主義和相對主義的態度。而不論是從各國立法、各種人權公約,還是從學者們的論述來看,相對主義都可以說占據著主導地位。16即使是絕對主義論者,如米克爾約翰,也並非認為無論對什麼樣的言論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約。17既然相對主義已成為各國的共識,那麼必然會涉及到什麼樣的法律界限才不會侵害受到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自由這一問題。為了尋找合憲的法律界限,各國一般採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將某一言論可能促進的利益與可能損害的利益兩相比較,從而決定是否對其進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對不同類型的言論,人們所面臨的具體的利益選擇也將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論和商業性言論為例,人們一般都認為對於政治性言論應給予最高的保護,而對於商業性言論的法律限制則是更為可以接受的。這樣,我們就有必要對各種言論進行科學的劃分,並針對不同類型的言論確立不同的保護原則。比如上文所講到的美國對於言論自由的幾種類型的劃分及各自的保護原則,就是美國人根據自己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從自己的價值觀出發,經過幾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終確立下來的。我們可能會不贊同其中某些具體的觀點,如我們可能會不贊同將行為歸入言論自由的范疇之中,也可能會不贊同對不正當言論提供保護,但我們不能否認這種對言論進行劃分的方法與我們籠統地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於保護言論自由的。
進入20世紀之後,科技革命的深入發展帶來了傳播方式的重大變革,廣播、有線電視、電影、直至今天的國際互聯網,這些新的傳播方式的出現大大的豐富了人們的生活,但同時也給言論自由的保護帶來了許多難題。象1969年的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18、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 v. 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傳媒與言論自由傳統的法律界限產生沖突的實例。與這些案件所涉及的廣播、有線電視及音像相比,網路對人類的通訊傳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響都是更為革命性的,因此它與言論自由的傳統法律界限所產生的沖突也將更為激烈。
在網路產生之初,由於對這種新興的傳媒的發展趨勢缺乏認識,以及考慮到網路對信息的自由流動的特殊要求,各國並沒有針對網路進行專門的立法;同時由於司法機關和學者們對於既存法律是否同樣適用於網路未能達成共識,因此導致了網路實際上處於法律規范之外,這也就是所謂的「Non-regulation"時代21。但是這樣做的結果卻是網上賭博、色情、暴力、宣揚種族歧視等的言論泛濫。根據2000年召開的「防止利用互聯網傳播種族仇恨」大會公布的統計數字,1995年互聯網上僅有一個傳播種族仇恨的網站,到2000年中期此類網站已經超過2000個,僅德國就有500多個這類非法網站。22鑒於這種情況,各國逐漸認識到網路這個虛擬的空間也需要法律的規范,從而從90年代中後期開始逐步加強網路立法的工作,一系列電信基本法、電子商務法、網路安全法、保護知識產權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規等相繼在美、英、德、俄等國出台,網路開始由non-regulation時代走向regulation時代。但是規范網路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於網上的基本行為方式就是信息的傳播,網路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對於網上的言論(或信息)什麼樣的法律限制才是合憲的。而由於網路具有許多不同於傳統傳媒的特殊性質,要規范網路言論就不能套用傳統的模式而必須尋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體而言,網路具有以下不同於傳統傳媒的特殊性質。
一、網路是「無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說,網路向所有人開放,在網路上無所謂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謂的把關人(gatekeeper),23每一個網路用戶都同時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網上信息源的數量「只受到希望進入(互聯網)的用戶人數的限制」24,在互聯網上可以說是存在著趨於無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稱信息源。這也就意味著在網路上信息的多樣性可以達到最大化。而傳統的媒介則與互聯網完全不同。以廣播為例。廣播領域中幾乎所有的信息內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擁有,他們控制著內容的生產和選擇,還有發布的步驟、次序和時間。25這樣,廣播所傳播的信息的多樣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論自由的一個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樣化,即允許不同意見的存在。無論是密爾的自由論還是霍爾姆斯的「自由市場論」,都強調意見或觀點之間的自由競爭對於獲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獲知真理正是言論自由的主要價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學者認為信息源多樣性的最大化是言論自由發揮其價值的最基本的條件之一。27網路「無中心化」的特點決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樣性的最大化,從而也決定了網路在所有的傳媒中最有利於言論自由價值的發揮。

二、網路具有交互性的特點。所謂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戶控制信息的交換而不是中介人,28這也就意味著用戶有可能對自己接受的信息進行選擇。根據羅傑?菲德勒對傳媒的劃分,傳媒一般可以分為人際領域、廣播領域和文獻領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際領域才存在著互動的特點。傳統的媒介,例如廣播、電視或書籍、報紙、雜志,都只能歸入廣播領域和文獻領域,而在廣播和文獻傳播領域中,信息總是從發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戶基本上都是被動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這兩個領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點。30隻有網路可以涵蓋所有這三個領域,也只有網路的用戶才可能主動的選擇甚至影響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網上聊天就是一種典型的互動式傳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國政府以立法規范傳媒的歷史,法院之所以認為這種限制言論的立法符合憲法,主要是因為身處傳統的媒介中用戶無法控制信息的交換,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這種限制才顯得尤為必要。31而網路用戶不同於傳統傳媒的用戶,網路信息的交換可能由用戶來控制,這就為控制網路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條新的途徑。
三、網路具有多樣性的特點,不僅其載體具有多樣性,其內容也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傳統傳媒,如廣播,只能以聲音的形式傳播信息,電視也至多隻能結合圖像與聲音兩種形式,而網路除了可以傳送文本之外,還可以傳送聲音、圖像和影片,並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鏈接。網路言論載體的復雜性決定了網路言論法律界限的復雜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網路涵蓋了人際、廣播和文獻三個領域,如聊天室應歸入人際領域,網上電視節目的實時播放應歸入廣播領域,而新聞組、資料檢索系統等又似應歸入文獻領域。而法律對這三個領域的言論進行限制時的嚴格程度是不一樣的。一般而言,法律對廣播領域的限制要較文獻領域為嚴格,而對文獻領域的限制又較人際領域為嚴格。同時,網上既存在著一般的言論,如聊天室和電子郵件,也存在著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對這些不同種類的言論進行法律限制時也必須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網路的這種復雜性決定了如果要對網路言論實施某種法律限制,如何劃定這條法律界限將是一件非常復雜的工作。這也是對於網路不可以機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網路用戶具有匿名性的特點。這也就意味著用戶在這個虛擬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與他在現實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戶匿名上網,政府將很難查出用戶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國,用戶在網上隱匿自己身份的權利已經通過ACLU v. 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聯邦地區法院的確認。由於網路是無中心化的,任何用戶都可以在網上發布信息,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政府針對網路言論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個用戶的言論也確實觸犯了這一法律,但如果該用戶隱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將難以找到該言論的負責人,法律也就會失去意義。這就意味著僅僅依靠法律來控制網路言論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途徑,對待網路這種高科技的產物,更應輔以技術的手段來解決這一問題。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網路言論自由法律界限的確定的確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麼,對於網路言論自由究竟應該施以什麼樣的法律界限呢?從筆者掌握的資料看來,美國的學者對此多持比較謹慎的態度。有的學者堅持對網路言論無論其內容為何都只能進行「內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對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方式進行限制;33也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在人們完全了解網際網路和在下級法院的有關判決經受了考驗之後,國會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關限制規范(definite regulation)。34
筆者較為贊同這種謹慎的態度,因為首先網路言論主要是以文字、聲音、圖片、影片等形式表達出來的,不可能涉及行為,因此可以肯定的說,網路言論都屬於純粹言論。根據最高法院對待純粹言論的傳統態度以及純粹言論本身的性質,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網路言論的必要也必須非常謹慎。其次,對純粹言論的分類也應該適用於網路言論,對於不同種類的網上言論應該適用不同的保護原則。例如對於商業廣告、「不正當言論」(indecency)等「低」價值言論,就可以考慮以比較寬松的原則進行法律限制。至於淫穢言論等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言論,即使是在網路空間中也是不應該受到保護的。而對於屬於「內容中立」限制的言論,在制定法律進行限制時就應主要進行「時間、地點、方式」的限制。

總的說來,由於我們目前對於網路的認識仍然較少,而網路基於其無中心化的特點又較其他的傳媒都更加有利於言論自由價值的發揮,因此我們在制定法律限制網路言論的時候不可操之過急而必須小心謹慎。
盡管學者們對於第一條修正案在網路空間中的適用存在許多的爭論,而且這場爭論隨著網路的發展還將繼續下去,但是無疑能夠在這場爭論中起決定性作用的,還是國會和最高法院。同時,由於美國特殊的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說這場爭論的最終決定權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慮到Reno v. 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國會規范網路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違憲後產生的重大影響,下面筆者將首先就該案具體介紹一下最高法院對待第一條修正案在網路空間中的適用的態度。
CDA是《1996電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爭議是因為CDA宣布通過網路向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猥褻言論或『不正當』信息(indecent material)"的行為屬刑事犯罪,可被判處兩年以下監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36而根據以往的憲法判例,「不正當言論」與猥褻言論(obscenity)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猥褻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不正當言論」卻是受到保護的。37很明顯,該法案是國會企圖以未成年人保護為突破口,像以往對待廣播一樣以立法對網路言論實施控制的一個嘗試。如果法院判決ACLU敗訴,那麼政府的這一嘗試就獲得了成功,網路也就將處於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決政府敗訴,那也就等於同時宣告網路言論是不受政府幹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嚴厲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對Reno v. ACLU案做出終審判決,CDA最終被判違憲。筆者認為,在這一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判決中,至少有以下幾點是應該引起我們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網路這一新興科技的產物,並對其做出了中肯的評價。鑒於該案發生於1997年——網路發展的初期,法院對網路所作的這些評價在現在看來雖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當時還是難能可貴的。在該案判決詞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對網際網路作了一個整體的評價,稱其為 「一種獨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緊接著,法院又對網路用戶通過網路進行交流和獲取信息的方式進行了大致的分類,將其分為電子郵件、自動郵件列表服務(mail exploders)、新聞組、聊天室、和萬維網(即網路的搜索功能)。這一分類即使在今天看來也仍然是適用的。同時,法院也注意到了網路無中心化的特點,指出「在網路上沒有哪個組織可以控制用戶的接入,也沒有哪一個中心點(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將任何私人網站或服務商(indivial web sites or services)從網路上驅逐出去。」 可以說,法院的這些評價不僅構成了進行該案判決的基礎,也為我們探索網路空間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個基本的前提條件。
其次,在反駁政府關於援用有關廣播的憲法判例以說明自己有權對網路這一傳媒進行控制的觀點時,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闡明了網路應該有其獨特的適用原則。史蒂文斯法官認為,最高法院以前允許政府對廣播實施控制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政府有長期以來對廣播業實施比較廣泛的控制的歷史;第二,廣播的所需佔用的頻道是一種具有「稀缺性」的資源;第三,廣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戶對信息的接受是沒有控制權的。雖然在歷史上存在著允許政府對廣播實施控制的憲法判例,但同時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傳媒基於其各自的特點應該適用不同的原則。而廣播所具有的這些導致政府控制的特點在網路空間中並不存在:第一,政府並沒有對網路控制的歷史,相反,政府對網路自其誕生之日起一直採取的是放任的態度;第二,網路不像廣播那樣具有「侵略性」。在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別強調指出網路上的信息不是不請自來地「入侵」用戶的家庭或出現在其電腦上的,用戶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觸到某些內容;第三,與國會當初制定規范廣播業的法律時不同,網路不應被當作一種「稀缺」的昂貴商品;網路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種相對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徑。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後總結到:「我們的判例並沒有提供允許政府對這種媒介(指網路,筆者注)進行審查的程度的標准。」

最後,法院再次表明了對言論自由的價值的重視和捍衛言論自由的決心。這也就意味著,除非有特別充足的理由,否則法院是不會允許國會對網路言論基於其內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對「內容中立」言論進行基於內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證明它對於限制「內容中立」言論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利益,也可以根據它的內容對其進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為了證明CDA的合憲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不正當言論」的侵害,如果法院判決CDA違憲,那麼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將無法得到保護。這時,法院就必須運用「逐案權衡」原則判斷保護網路言論自由的利益與政府所謂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為重。如果判決CDA合憲,就意味著法院認為保護網路言論自由的利益不足以與其他利益相抗衡,這樣政府在以後制定法律限制網路言論的時候就將會有可能為了其他利益而輕易犧牲言論自由;而如果判決CDA違憲,政府亦將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網路言論的法律時裹足不前。最終,法院還是選擇了言論自由。這也就相當於向世人宣告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在一個民主的國家中應該具有最高的價值。正如最後史蒂文斯法官在總結部分所寫道的:「作為憲法傳統,在缺乏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政府(對網路)進行基於言論內容的限制只會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換而不是促進它。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與控制言論所能帶來的理論上的、未經證實的利益相比,促進表達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後,美國最高法院及其下級法院又在ACLU v. Miller、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Ashcroft v. 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續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決思路,38相繼判決CIPA(《兒童在線保護法》)、COPA(《在線兒童保護法》)等有關限制網路言論的法律違憲。當然,我們也要看到,盡管CDA等法案最終被判違憲,但是最高法院也並非主張對「不正當言論」等不良信息應該聽之任之、不聞不問。它只是反對以法律來限制言論自由,至於通過「過濾技術」39、授權父母等方式來保護未成年人及網路用戶還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當然政府也不得強制用戶使用「過濾技術」,否則也將構成對第一條修正案的違反。41同時,法院認為對於網路上與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業站點等,還是可以以法律來規范的。42
從Reno v. ACLU到Ashcroft v. ACLU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決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待網路言論的態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許內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術、授權父母(用戶控制)。
上面我們從Reno v. ACLU案出發,簡略地闡述了一下美國最高法院對待網路言論自由的態度。其實不獨是美國,日本、澳大利亞、新加坡、德國等國家在對網路言論的法律界限上也都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以網路立法開始較早的德國為例。德國以其《多媒體法》而在網路立法領域著稱於世。這部《多媒體法》在涉及網路言論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現在對青少年的保護上。43它採取了分階段的方法,將有關青少年保護的內容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禁止刑法上、違反秩序法上違法的產品、服務;第二階段是以聯邦檢查處列舉有害但並非禁止的產品、服務,散布者必須在技術上預防確保不使青少年獲得;第三階段是課服務提供商以聘請青少年保護人員之義務。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首先該法將可能遭到限制的內容分為「禁止的」和「有害但並非禁止的」兩種,從而為保護網路言論的多樣性提供了前提條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術上預防確保不使青少年獲得」和「聘請青少年保護人員」的規定都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網路特殊性質的考慮。除德國外,澳大利亞的分級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業自律及用戶自我負責的制度也是比較有特色的。44

『伍』 美國網路安全法 對聯邦政府采購的安全要求供應鏈安全

個人認為:一整條供應鏈中所謂的屬核心企業,是一個供應鏈中最為的關鍵環節,它可以是供應鏈中的最初環節,也可是中間環節,還可是最終環節。而決定這一切的是供應鏈中掌握核心技術核心能力核心環節的部門,例如工業加工製造企業,從產供銷的一整套配套環節,包括供應鏈都是按照供需求,有計劃的進行原材料供應 成品加工 交付驗收等過程環節,其中,能夠掌握核心技術能力的企業,尤其是核心技術的壟斷型企業就是整個供應鏈中的核心企業。核心企業的關鍵在技術,而在技術更高一層的是管理,例如精益管理的鼻祖豐田汽車,它就是以自身的生產為核心,提供定單,圍繞這個企業,形成了一二三個批次的供應鏈條,成百上千個中小企業為之服務。目前,西飛 美的 BYD等企業都已形成了類似的產業鏈和利益共享體系。

『陸』 網路安全法要求日誌留存6個月以上,但6個月的日誌不連續是否合法

為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我辦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車公庄大街11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網路法治局,郵編:100044。來函請在信封上註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2月7日。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1年1月8日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境內外網路資源向境內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監測、防範、處置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的危害國家網路空間安全和秩序,侵害中國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路行為,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形成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路文化,營造清朗網路空間。

第五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網路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對全國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執法。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准入、市場秩序、網路資源、網路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安全監督管理,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範和懲治網路違法犯罪活動。國家安全機關依照職責負責依法打擊利用互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權利,促進網路應用普及,提升互聯網信息服務水平。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依法提供服務,提高網路安全意識,促進行業健康發展,鼓勵社會公眾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柒』 人大剛剛通過的《網路安全法》都有哪些看點

網路安全法有六大看點:

第一,網路安全法明確了網路空間主權的原則。

第二,明確了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義務。

第三,明確了網路運營者的安全義務。

第四,進一步完善了個人信息保護規則。

第五,建立了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制度。

第六,確立了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重要數據跨境傳輸的規則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的涉及內容

據他介紹,去年自己公司的一個網路信息數據被人非法竊取,給公司帶來經濟損失。為追責任他啟動了調查程序,發現存在兩個尷尬問題:一是當前的互聯網信息,沒有完善齊備的立法保護,這導致追責困難。二是公司的知識產權信息被竊取外泄,涉嫌被侵權卻無法維權。
鑒於此,劉偉針對互聯網安全信息,進行了一番調研。據其介紹我國是名副其實的網路大國,但同時也是遭受網路攻擊最嚴重的國家之一。網路信息泄露和濫用、垃圾廣告簡訊干擾等事件層出不窮,黑客攻擊、網路詐騙等違法犯罪日益猖獗。網路安全已成為廣大網民的一塊「心病」。數據顯示,有74%的網民在過去半年內遇到網路安全事件。
網路安全問題不僅干擾企業、網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秩序,而且也威脅到國家安全。
網路安全立法存在短板
劉偉表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隨著網路安全問題越演越烈,國家應意識到只有立法才是有效解決網路安全的根本出路。黨的十八大四中全會曾明確提出「加強互聯網領域立法」,接著國家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規范網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但整體來看仍存在許多短板,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立法理念落後。過於注重從行政管理、刑事制裁角度保護網路安全,而保護公民信息安全權利的內容不足;重管理輕服務,重視收費、審批以及事後追究、處罰,對於服務條款規定較少。二是立法結構不合理,網路安全基本法缺位,而層級較低的部門規章佔比過高。三是規定之間協調性不足,操作性不強。如網路安全與個人隱私保護之間的爭議至今尚未有效解決。
劉偉稱,美國國會早就通過了《網路安全法》(2009),還從加強網路基礎設施保護,打擊網路犯罪、規范網路信息搜集等方面頒布了一系列法律。而日本也於2014年通過了《網路安全基本法》還將《刑法》的內容延伸到網路領域,增加計算機犯罪條款等。他表示,為更好保護國家網路與信息安全,應該盡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

『玖』 網路安全法的頒布,對你的網路生活有了哪些積極影響

您好,
出台《網路安全法》,可以補上我國參與國際網路安全治理的短板。
我國的網路安全法制化水平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較為落後,限制了我國與其他國家的網路安全合作和參與國際網路空間安全治理。很多國家的政府和行業組織在評估網路安全狀況時,都明確指出中國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和保護能力,因此都不願意和中國政策對等合作交流,限制中國代表參與相關的規則制定。
特別是在隱私保護、數據跨境和個人信息安全領域等關鍵網路空間國際規則制定的領域,對中國一直或明或暗的排斥。如美歐發布了新的《隱私盾》協議,規定美歐之間加入協議的企業可以自由的傳輸數據。但這些國家卻不願意跟中國簽署類似的數據跨境傳輸協議,認為中國沒有法律保障,不能對數據進行嚴格保護。因此,中國的數據可以向外流通到美歐,但是很多在歐美經營的中國企業,卻不能將相關的數據傳回中國。這不僅提高了企業經驗成本,同時也對我國的國家主權是一種損害。《網路安全法》的發布和實施,可以有效提高網路安全保護水平,讓我國能夠有底氣更主動、更積極的參與相應的國際規則制定。
其次,出台《網路安全法》將會激發廣大發展中國家提高網路安全保護的動力。
與發達國家積極立法應對網路安全威脅相反,廣大的發展中國家在應對網路安全威脅挑戰上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和防禦能力。我國《網路安全法》的出發點和所要應對的問題與很多發展中國家相似,有共同的理解基礎。《網路安全法》制定和頒布,為發展中國家探索網路安全治理做出了良好的示範作用,法理制定過程中的經驗可以被發展中國家借鑒和參考。
網路安全是全球性問題,很多專家都用「水桶理論」來形網路空間的安全狀況,只要有一塊短板,整個安全的水平就會下降。發展中國家數量占據了國際社會的主流,提高發展中國家應對網路安全威脅的能力,是提高全球網路安全水平的重要部分。《網路安全法》頒布之後,我國政府應當專門就《網路安全法》在起草和實施過程中所總結的經驗教訓向廣大發展中國家分享,共同維護全球網路安全。
再次,出台《網路安全法》也有利於全球ICT企業更好的在華經營。
《網路安全法》兩個版本的草案都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據相關報道,美國商會和歐盟商會也分別組織了在華的跨國企業積極研究《網路安全法》(草案),並針對草案提交了大量反饋意見,其中有些意見也被吸納進正式文本當中。
網路空間法制化是一個大的趨勢,對很多跨國企業而言,雖然法律提高了成本,但通過合規性可以有效降低運營的戰略風險。《網路安全法》的頒布可以幫助跨國企業更好的做好合規性工作,同時也可以用法律在保護自己在華的經營。

『拾』 網路安全等級保護與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有什麼區別

等級保護是我們國家的基本網路安全制度、基本國策,也是一套完整和完善的網路安全管理體系。遵循等級保護相關標准開始安全建設是目前企事業單位的普遍要求,也是國家關鍵信息基礎措施保護的基本要求。

企業辦理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備案的原因:

1.建立有效的網路安全防禦體系(讓客戶的系統真正具有安全防禦的能力)

2. 完成信息系統等級保護公安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順利通過網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取得測評報告)

3 滿足相關部門的合規性要求(包括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的要求,還有上級部門的要求,還有甲方客戶的要求等)

4. 系統過了等保,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企業投標鎖標的能力,為投標加分

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分五個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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